员工能否以单位为其投保意外险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典案例】


2015年10月15日,孙某到某公司在某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的工地从事操作工工作,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朱某,朱某组织安排孙某进行劳动,发放孙某工资,在期间孙某均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1日,孙某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吸入瓦斯有毒气体,导致重度中毒,受伤后入住某医院,孙某住院的医疗费均由某公司支付给某医院。


孙某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2日,仲裁裁决,认定某公司、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员工能否以单位为其缴纳医疗费用以及投保意外险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用工主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孙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隐瞒证据等情形。孙某在某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某公司为其投保(向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实施了理赔、获得了保险赔偿金,某公司并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对孙某进行了治疗。某公司作为较大规模的企业法人,对此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某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对孙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存在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欠缺形式要件,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孙某认可在某公司处工作的队长为朱某,朱某出庭证明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的某公司的管线工程,孙某服从朱某的安排,其工资报酬也由朱某支付。而某公司虽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孙某投保意外险,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法律责任的承担并非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所以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以及理赔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孙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同样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孙某主张以单位为其支付医疗费以及投保意外险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内容来源:(2017)鲁05民终421号 内容有删改